天津市农用肥料检验登记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来源:农汇网    时间:2013-08-29 11:11:11    阅读:65次

[ 摘要]

行  业:        农业法规

性  质:        地方法规

文 献 号:       

时 效 性:       

颁布部门:       

颁布日期:        1996-11-26

实施日期:        1996-11-26

简  介: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提高肥料质量,维护广大农民和厂家、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农业增产增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和关于肥料检验登记的规定及有关法规,天津市农林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津农种第48号文件,《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范围内用于农业的下列制品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1、含氮、磷、钾的复混(混配、配方)肥;

2、加微量元素或稀土的复混肥;

3、有机无机复混肥;

4、各种农作物专用肥;

5、农作物育秧(苗)营养或调酸肥。

第三条 在天津市内生产或进入天津市流通推广领域的上述肥料必须到天津市农林局土壤肥料工作站申请办理检验登记。申请办理检验登记,须填写农用肥料检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1、产品概述:名称、成分、含量、主要理化性质及适宜作物。

2、生产工艺简述:原料、方法、原理、工艺路线。未颁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应提交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3、企业营业执照,产品注册商标。

4、化工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5、三个不同地区,两年以上的田间肥效试验资料、安全用量及施肥技术(只含氮、磷、钾的复混肥可免做肥效试验)。

第四条 对申请办理检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土肥站对提供有三个批号的代表样品(每个样品提供1-2公斤)进行成分检验和肥效试验。

第五条 天津市土肥站组织成立“天津市农用肥料检验登记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登记的肥料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后,颁发《天津市农用有肥料许可登记证》,有效期2年。

鉴于复合肥料目前的生产、销售、应用现状,对暂不具备所要求的应用效果等试验资料,而其它资料齐全者,颁发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1年内,申请单位按要求进行肥效试验,待取得可靠试验资料后,方可获准正式登记。临时登记证只颁发一次。

第六条 对已获得登记许可证的生产或经营者,市土肥站有权在有效期内随时抽样检查,如不合格,则收回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登记。并由市土肥站根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7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给予处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工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七条对经销未经登记肥料,由市土肥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封存、责令追回、没收产品及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进入天津市销售推广的外省(市)生产的复合肥料,凡未在生产所在省(市)办理检验登记的,必须依照上述程序在天津市办理检验登记,方可在天津市销售推广。

第九条 凡变更肥料名称、商标、成分、含量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检验登记需按规定交纳检验登记手续费。

第十一条 市土壤肥料工作站对已获登记的产品发布公告,并在农业生产上大力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肥料广告的厂商,须持市土壤肥料工作站核准的《天津市农用肥料广告审批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发布。未经登记的复混肥不得在报刊、出版物、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上做广告。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