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法规    来源:农汇网    时间:2013-08-28 11:11:11    阅读:132次

[ 摘要]

各区县农委、农业局: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退出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退出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和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局负责品种退出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品审委)承担。

第三条  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退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要农作物品种退出是指市品审委审(认)定的品种和市农业局批准引种的品种,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停止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推广。

     同一品种既通过国家审定又通过本市审定的,其退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品种应当退出: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存在农业生产安全隐患或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种性退化或品种特征特性与品种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三)通过品种审(认)定或批准引种一定年限后,在生产上没有达到一定推广面积,并有替代品种的;

第五条  市品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品审办)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提出退出品种目录,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市品审委相关专业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品审委各专业委员会对市品审办报送的退出品种目录及相关材料进行讨论、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市品审委主任委员会。

第七条  市品审委主任委员会审核通过拟退出品种后,由市品审委发布退出品种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公示期满后,由市农业局发布品种退出公告。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退出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注销原审定编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继续在本市生产、经营、推广的,依法按照"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农作物包括小麦、玉米、大豆、西瓜、大白菜、稻、棉花、油菜、马铃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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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产品贮藏、经营、销售、加工或使用的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在购入或调入动物产品时,应当核对并留存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

第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动物产品种类、数量、购入或调入时间、检疫证明编号等,并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核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和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动物产品进入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八条  动物产品离开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为产品出库开具的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九条  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时,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收取的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至少应当留存三个月。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期满后,应当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做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冷库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负责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发现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或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由专人进行复印,复印人员应当在复印的检疫证明指定位置签字或签章。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人员进行备案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索证登记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冷库、市场、超市等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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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产品贮藏、经营、销售、加工或使用的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在购入或调入动物产品时,应当核对并留存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

第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动物产品种类、数量、购入或调入时间、检疫证明编号等,并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核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和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动物产品进入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八条  动物产品离开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为产品出库开具的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九条  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时,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收取的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至少应当留存三个月。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期满后,应当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做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冷库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负责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发现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或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由专人进行复印,复印人员应当在复印的检疫证明指定位置签字或签章。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人员进行备案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索证登记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冷库、市场、超市等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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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产品贮藏、经营、销售、加工或使用的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在购入或调入动物产品时,应当核对并留存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

第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动物产品种类、数量、购入或调入时间、检疫证明编号等,并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核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和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动物产品进入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八条  动物产品离开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为产品出库开具的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九条  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时,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收取的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至少应当留存三个月。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期满后,应当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做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冷库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负责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发现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或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由专人进行复印,复印人员应当在复印的检疫证明指定位置签字或签章。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人员进行备案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索证登记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冷库、市场、超市等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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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产品贮藏、经营、销售、加工或使用的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在购入或调入动物产品时,应当核对并留存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

第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动物产品种类、数量、购入或调入时间、检疫证明编号等,并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核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和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动物产品进入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八条  动物产品离开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为产品出库开具的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九条  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时,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收取的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至少应当留存三个月。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期满后,应当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做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冷库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负责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发现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或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由专人进行复印,复印人员应当在复印的检疫证明指定位置签字或签章。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人员进行备案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索证登记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冷库、市场、超市等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