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工作制度

政策法规    来源:农汇网    时间:2013-08-28 11:11:11    阅读:224次

[ 摘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二)查验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三)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四)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指定位置上加盖北京市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五)对车辆进行消毒,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五条    铁路发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铁路动物和动物产品发运报检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五)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指定位置上加盖北京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七)监督承运人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消毒合格的,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在车辆指定位置粘贴《车辆消毒合格证》;
(八)监督货主将动物和动物产品装上火车;
(九)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六条  铁路到达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铁路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报验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铁路检疫监督站执法人员与铁路货运员、货主共同开启车辆签封;
(五)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六)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七)查验合格的,监督卸车,并在检疫证明和铁路运单上加盖北京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八)监督承运人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消毒合格的,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在车辆指定位置粘贴《车辆消毒合格证》;
(九)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七条  航空发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航空动物和动物产品发运报检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五)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指定位置上加盖北京首都机场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七)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八条  航空到达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报验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五)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和航空运输部门货运单上加盖北京首都机场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七)办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付手续;
(八)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九条  运输监督过程中发现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应当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补检。运输监督过程中检查出染疫、疑似染疫动物或伪造检疫证明等问题的,应当中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运输监督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执行运输监督检查任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佩带规定的胸牌,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执法。

第十一条  运输检疫监督站应当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并将设站依据、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工作程序、工作人员职责分工、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公示。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保管运输监督证章、票据、监督记录等物品,定期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情况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运输监督实行月报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月将《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相关内容进行统计汇总,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消毒费用并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