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免疫和疫病净化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本办法所称种用动物是指种猪、种羊和种牛。本办法所称乳用动物是指奶牛。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健康免疫证》发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健康免疫证》的组织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动物健康免疫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每动物一证管理,记录内容包括动物个体识别编号、免疫情况、疫病监测情况、调运情况等。
第五条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动物健康免疫证》的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种用、乳用动物,由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其《动物健康免疫证》发给养殖场(户):(一)有固定的个体标识及编号;(二)临床检查健康;(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免疫;(四)规定项目的疫病监测结果为阴性。
第七条 《动物健康免疫证》动物个体识别编号部分由养殖场(户)负责填写,免疫情况由免疫实施者负责填写,疫病监测情况由实施监测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人员填写,动物调运情况由产地和接收地的动物检疫员负责填写,填写人应当在填写内容后签字或签章,并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对种用、乳用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动物检疫员应当将《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出具检疫证明的必要查验项目,在检疫证明上注明《动物健康免疫证》编号。
第十条 《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动物的免疫档案使用,动物调运时,《动物健康免疫证》应当随同动物移动。种用、乳用动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移动,不需再重新佩戴免疫耳标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其《动物健康免疫证》收回:(一)动物死亡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免疫的;(三)规定项目的疫病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收回的《动物健康免疫证》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出示《动物健康免疫证》:(一)销售种用动物产品;(二)销售种用动物后代;(三)销售牛奶。
第十三条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