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并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监督员是指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并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编工作人员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聘用的专业兽医人员;
(二)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三)具备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熟练的动物检疫操作技能,能按照检疫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六)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且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五条 申报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编工作人员;
(二)热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三)具备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三年以上;
(五)熟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熟知监督执法程序;
(六)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且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申报表》;
(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核;
(五)考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证件。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申报程序,按照第(一)、(二)、(四)、(五)项进行。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按照《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四)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加强对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每年对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专业培训不得少于40学时。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培训工作;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证件每年审验一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全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
(一)死亡、依法被宣布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退休或调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再从事动物检疫或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
(四)逾期未申请年度审验或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经培训后,补考仍不合格的;
(六)受吊销证件行政处罚的。资格注销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丢失,应立即报告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脱岗的;
(二)未携带证件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填写、出具检疫证明或出具执法文书的;
(四)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累计两次通报批评的;
(二)违反检疫操作规程或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买卖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瞒报、谎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在非工作场所使用执法证件或者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或者倒买倒卖执法证件的;
(九)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伪造学历证件或其他证件申报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已取得检疫员或监督员资格的,报请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证件,三年内不得申报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